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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落实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意见的通知
作者: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执法局   来源:原创    人气:460    
录入人:系统 管理员 录入时间:2/3/2010 关键字:
0000635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黔府办字〔2009〕85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落实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意见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有关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落实《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的有关意见
省监察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国土资源厅
 
为认真落实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颁布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5号令,以下简称15号令),贯彻落实国家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两项严厉制度,强化市、县级两级政府的“守土”责任,体现“预警在先,问责在后”的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政府问责
各地要层层分解落实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目标任务,将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具体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两级政府要对上报的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等审批事项中,涉及的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是否超计划、是否未批先用以及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补划、补偿安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各地要认真清理并废止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文件。今后凡是以集体决策、会议纪要等形式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按15号令的相关规定,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和会议召集人的责任。
省政府将强化对各级政府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问责,省国土资源厅要运用卫星遥感技术、无人飞机监测、全省动态巡查等手段,及时掌握各地土地利用和违法违规情况,对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违法,影响严重的地区,除按规定问责外,在整改到位之前暂停受理该地区的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审批。
二、完善防范机制
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切实做到“防范在先、发现及时、制止有效、查处到位”,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行为;要全面落实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推进国土资源执法重心下移、执法关口前移;要切实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完善乡村国土资源信息员制度。
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立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约谈机制,对发生土地管理秩序混乱、大面积土地违法违规、影响重大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因土地问题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出现重大违法行为倾向、苗头的地区,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应首先约谈当地政府负责人,宣明有关土地法律法规、政策,责令组织整改或纠正。
三、建立共同责任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形成政府负总责,国土资源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司法机关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土地管理和执法监察责任体系。
各地政府要协调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银行、电力、市政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监管,形成执法查处合力。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要建立土地违法记录通报公示制度,将发生土地违法行为两宗以上或单宗违法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情况登记备案,向社会公示,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的要求,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四、加强查处协调
各地要按照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5〕6号)、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4号)要求,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机制以及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工作机制。
国土资源执法部门要加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力度,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及时给予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处分而本部门无权处理的有关责任人,及时向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向检察、公安机关移送。监察机关要对应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及时处理。公安机关要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立案侦查。国土资源部门移送检察机关的案件线索,要请其及时审查,依法决定是否立案。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法执行的案件,要请其及时审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第15号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监察部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2007年12月4日原人事部第5次部务会议、2007年11月2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2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发布的《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致使一年度内本行政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5%以上或者虽然未达到15%,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土地审批和供应过程中不执行或者违反国家土地调控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务院明确要求暂停土地审批仍不停止审批的;
  (二)对国务院明确禁止供地的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二)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位置,规避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规定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
  (四)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五)批准以“以租代征”等方式擅自占用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法定条件,进行土地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
  (二)明知建设项目用地涉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尚未依法处理,仍为其办理用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的;
  (三)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收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前,下发用地批准文件的;
  (四)对符合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或者土地登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或者无偿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有前款规定行为,且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从重处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用划拨方式或者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二)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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